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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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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由于对“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实践中存在差异,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理解不一。

  在最近审理的关于“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一体式转动连接”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在之前作出的2875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对权利要求2再次提出的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而请求人认为,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仅认定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以及“可伸缩夹紧机构”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本次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在随后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虽然没有支持专利权人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但也能注意到决定行文和措辞上的变化:在决定中首先从整体上对该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作出了审查意见,之后针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阐述。

  笔者认为,合议组的这种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诸如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等不需要现有技术加以证明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所披露的内容即可对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不需要对现有技术进行补充检索,请求人完全有能力就上述理由一次性提出全部意见。如果允许请求人以发明本身的不同内容不符合授权条件为由多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疑会造成专利权人的诉累,也不利于审查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此外,这样做也激励请求人进一步检索现有技术,更加深入地了解现有技术的基本情况,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也可更加有的放矢。另一方面,从事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的合议组成员本身即为具有丰富审查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在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审查中,通常不会只考虑请求人所提出的具体事实,而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审视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相关问题,合议组有能力对不需要现有技术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给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因此,该决定为后续案件中针对同样的权利要求涉及相同的无效宣告理由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了基础。(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郑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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